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因盗窃罪嫌疑,于2019年10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深圳市坪山区**工业区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3楼,将六、七包装有硅胶边料的蛇皮袋扔到一楼,然后搬至公司大门附近的香蕉树下,接着用电动三轮车运走。
2、2019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用上述方法,再次盗窃了几蛇皮袋硅胶边料。
3、2019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又用上述方法,盗窃了几蛇皮袋硅胶边料。
4、2019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采用同样用方法,盗窃了几蛇皮袋硅胶边料。
被告人余某某共盗窃硅胶边料400公斤,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一辆;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犯罪记录对比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古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形成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子伟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电动三轮车壹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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