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180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甲原系***电器(深圳)有限公司马某某的物料员,利用工作职务中可以领取公司铜料的便利,伙同公司同事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均已起诉)和***塑胶工厂送货员赵某某(已起诉)从2018年1月下旬开始窃取***公司的铜线。由余某甲将铜线从仓库领出,之后将部分铜线交给郭某某管理的仓库里暂存,然后郭某某安排曾某某对铜线进行重新打包,打包完成之后郭某某将货交给赵某某带出工厂。2018年3月2日,该公司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有犯罪行为即报案。2018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南阳市至西安市一辆大巴车上抓获余某甲。经鉴定,2018年2月8日失窃铜线价值人民币211750元;2018年1月23日、1月25日、1月29日、1月31日、2月3日、2月5日失窃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808470元(上述鉴定结论均未提供实物)。余某甲等人获得赃款收入人民币十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损失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珀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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