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9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余某某与万某某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8月9日6时许,余某某趁万某某熟睡之机使用万某某的手机,通过刷脸认证以万某某的名义在支付宝网商贷内贷款20010元,随后余某某将该笔贷款中的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自己的账户。同月10日6时至15时许,余某某趁万某某不备之机,先后将万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内的19000元、支付宝余额中的1200元、微信钱包中的1000元钱先后转入自己的账户。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返还万某某22000元。2020年9月6日,余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郑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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