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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厂附近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2元、黄鹤楼1916香烟两包。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趁房门未锁之机,开门进入被害人梁某某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厂旁的家中,盗走卧室内的存钱罐,罐内装有现金607元。

2.同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上述**厂厂内宿舍中,盗走卧室内的1395元现金及两包黄鹤楼1916香烟。

3.同年8月5日10许时,被告人余某某进入上述建材厂厂院内欲盗取食物,被该厂管理人员当场抓获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指认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余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三笔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路

检察官助理:叶秀典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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