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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不详。因盗窃,于2019年9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号“**”服装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旁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61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561元;2、书证:受案经过、传唤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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