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不详。因盗窃,于2019年9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口**湾**号“**”服装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旁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561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561元;2、书证:受案经过、传唤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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