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村**坊**号,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屯**街道**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户安装水电。当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该小区**栋地下车库取东西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湘******的东风起亚瑞达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完全关闭,并在该车副驾驶位下面发现一包。被告人余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其车上的“水平仪”伸入湘******车内将包取出,盗走包内现金3200元,并将包放回被害人黄某某的车内。2019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高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监控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工作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作案视频、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单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甜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17****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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