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43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91********,湖北省石首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在与被害人肖某某工作接触中记住的手机密码,趁肖换衣、睡觉、向肖借手机打电话的机会,共计8次盗取肖某某手机支付宝中钱财23000元人民币用于本人日常开支和偿还债务。具体过程如下:7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公司宿舍趁肖某某换衣之机,偷拿肖的手机,从肖的手机支付宝中以扫码支付的方式两次向自己手机支付宝转款3000元;后又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采取同样的方法转款1300元。7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和肖某某逛街的时候,余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采取同样的方法转款700元。7月2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司办公室趁肖某某睡觉之机,偷拿肖的手机,从肖的手机支付宝的“蚂蚁借呗”中借款18000元后,将该款转入自己手机的支付宝中。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后,向受害人肖某某退赔了全部脏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手机支付截图;3受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证人漆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494****;1827740****;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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