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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十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凌晨3时2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团结网咖”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该网吧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13日凌晨4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团结网咖”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该网吧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元,玻璃柜内价值人民币206.7元的软云烟香烟一条;

2020年8月17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团结网咖”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该网吧吧台玻璃柜内价值人民币124.02元的龙凤呈祥牌香烟一条、朝天门牌价值人民币88元的软包香烟一条及玉溪牌散装香烟一包、健身棒一根、零食一包、黑色衣服一件及已开封的洋酒一瓶。

2020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本市渝中区大坪“团结网咖”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香烟购买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强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两册,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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