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栋**号**房**楼。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地下车库**栋**单元入口电动车停放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爱玛牌AM1200DT-2272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1元。
202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6日,被盗电动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收据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电动车及钥匙照片、谅解书、收条;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盗窃电动车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双
检察官助理:肖倩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7317****。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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