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0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长丰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趁四周无人,使用虾网,到姚某某家位于**乡**村**村民组的虾田内偷虾,偷了约20斤虾子,卖得30元钱。
2.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使用同样方法,再次到姚某某家虾田内偷了约20斤虾子,卖得30元钱。
3.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再次到姚某某家虾田偷虾,偷了约2斤虾时被姚某某当场发现。
后民警到达现场将余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余某某对上述3次偷虾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辨认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合肥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童萍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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