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429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号北侧楼梯间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2.6元。
2、2019年6月10日左右晚,被告人余某某至嘉善县**号**超市南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百事可乐8瓶,价值人民币24元。
3、201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至嘉善县**小区**号**超市,以撬窗的方式打开窗户,后用手伸入窃得被害人付某某红塔山香烟5包和红双喜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0元。
4、201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至嘉善县**小区**号**超市,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槟榔1包,价值人民币1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66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明、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周玲珍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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