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村**塘,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利益,非法购买、持有他人银行卡35张予以转售,从中获利5000余元。其中转售吴某某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导致被害人魏某某被诈骗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照片、无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韩某某对余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余某某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利益,非法购买、持有、出售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建
周瑞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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