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汉族,大学本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里**幢**室**,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79********,汉族,专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汉族,专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杰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杭州湾某某区某某配套工程项目公告招标,标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696336元,投标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该工程后与俞某某商定一起投标该工程,中标后一起承建。后两人为了承建该工程,于2016月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约定由被告人陈某甲借用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同时由俞某某联系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龙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通过事先支付围标费用、保证金,并在开标前,选定开标公司,排定报价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最终该工程由陕西某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57328235元中标,实际有俞某某与陈某甲、王某甲合伙承建。被告人王某甲杰作为工程项目合伙人,在明知俞某某等人在串通投标的情况下,仍予以交纳围标公司保证金,支付围标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驻人口信息、招标公告文书、中标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人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涟红
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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