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0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金秀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0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乡**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金秀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颜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底,余某某向王某某购买了位于金秀县**乡**村**屯,价格为19000元的杉树林。2019年农历4月,余某某和颜某某合伙,邀请李某某、陆某某一起做了2天的伐木工,砍、装了两车原木,最后卖给庞某某12200元,经查,二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余某某、颜某某滥伐林木的总蓄积量为16.704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颜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颜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某、颜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海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乡**村**屯**号;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乡**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讯问笔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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