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兰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8********,壮族,大专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广西河池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兴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8年10月12日到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投案自首,2018年10月13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对其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余某乙”、“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勇、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8********,壮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白土乡德庆村**屯*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5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帅,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0********,壮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白土乡**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8日年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8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绰号:覃某丙、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6********,壮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下考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3日到河池市公安局金金城江分局投案自首,当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3********,壮族,中专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兰某乙,曾用名:兰某丙,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5********,壮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兴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7日到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投案自首,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兰某丁,绰号:警,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8********,壮族,中专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康社区**一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兰某戊,绰号:阿旺、老汪。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7********,壮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29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甲、余某甲、韦某甲、吴某某、覃某甲、韦某乙、兰某乙、兰某丁、兰某戊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过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18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兰某甲在金城江区玛吉酒吧与被告人兰某乙、兰某丁、兰某戊及同伙韦某丁(不起诉)、兰*(不起诉)、覃某丁(批捕在逃)及朋友覃某戊等人到玛吉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到兰某甲的酒桌喝了几杯酒。10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他人来到酒吧,并到被告人兰某甲这桌喝酒,并与兰某甲发生口角,兰某甲动手扇了韦某甲一巴掌,韦某甲被打后怀恨在心离开酒吧。
被告人韦某甲被打后为报复兰某甲,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叫吴某某带人拿刀来玛吉酒吧。吴某某召集韦某戊(不起诉)、莫某某、潘某某、兰易等人,莫某某得吴某某的通知后又叫上兰*乘坐电动车携带砍刀来到玛吉酒吧门口伺机向兰某甲寻仇。兰某甲同伙覃某戊、覃某丁得知韦某甲喊人拿刀准备砍兰某甲,就从酒吧内出来劝阻韦某甲,韦某甲不但不听劝阻还用砍刀砍覃某戊,但没有砍中。覃某戊返回酒吧告知兰某甲等人,兰某甲得知情况后非常生气,随即打电话给之前同在酒吧喝酒的余某甲,叫余某甲召集人到酒吧对付韦某甲这伙人。随后被告人余某甲通过“你我同心”微信群召集本案被告韦某乙、覃某甲以及群内的韦某己、韦某庚、余昌等人前往玛吉酒吧。被告人韦某辛余某甲等人未到时离开玛吉酒吧,叫上吴某某、韦某戊、莫某某、潘某某、兰*、兰*等人到金城江九龙大“道勇记烤羊”吃夜宵,为防兰某甲等人寻仇,韦某甲、吴某某还叫莫某某把带来的一袋砍刀拿到夜宵摊。
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甲等人从玛吉酒吧出来后与余某甲等人先后在河池市民族医院门口、金城江“**饭店”附近汇合并来到金城江**宾馆附近巷道找韦某甲寻仇,因找不到被告人韦某甲,各自散开。散开后被告人兰某甲等人驾车来到金城江百旺转盘聚集,尔后覃某丁拨通被告人韦某甲的电话,韦某辛电话中称其在九龙大道,并挑衅兰某甲,向兰约架。兰某甲随即派兰某乙、韦某丁到九龙坡打探核实,当确定韦某甲等人所在位置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甲,叫余某甲召集人过来汇合。接电话后余某甲再次通过微信****,召集韦某乙、覃某甲、余昌、卢某某、韦某庚等人往百旺转盘汇合。其中被告人覃某甲得通知后带上9把砍刀,并叫上两个博白人乘坐韦某乙的车来到百旺转盘。被告人兰某甲、余某甲等人召集人员汇合后,由被告人兰某乙、韦某乙及卢某某等人驾车来到九龙坡。凌晨4时许,双方在九龙“勇记烤羊”后面停车场及九龙大道坡顶发生了持械斗殴。打斗中,被告人韦某甲被枪打中肚子等部位,被告人吴某某身上多处被刀砍伤。砍人后被告人兰某乙驾车带兰某甲、覃某丁、兰某丁、兰某戊、覃某丁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乙驾车带覃某甲、两个博白人及拉砍刀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两人的伤势经鉴定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除被告人韦某甲外,其余被告人兰某甲、余某甲、吴某某、覃某甲、韦某乙、兰某乙、兰某丁、兰某戊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余某甲、韦某甲、吴某某、覃某甲、韦某乙、兰某乙、兰某丁、兰某戊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国义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余某甲、韦某乙、兰某丁、**看守所、凤山县**所、都安**看守所、南丹县**所;
2.被告人韦某甲、吴某某、覃某甲、兰某乙关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8册,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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