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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5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4*****,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镇**村**。因犯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53*****,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4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4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5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崔某某、范某某、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社旗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2案存在内在关联,于2020年6月16日将后案并入前案审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5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4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崔某某范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公司法人变更的方法取得河南省**基金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开始以该基金会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河南省**基金会社旗县办事处以该基金会的名义在全县范围内招聘业务员20余名,并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每10000元存款年息500至600元,到期还本会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每吸收10000元存款每年给予业务提成200元、给予社旗办事处经费200至400元。2017年1月,河南省**基金会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到期存款而停业,社旗县办事处宣布让业务员“自保”(即各业务员自行吸收存款并用于归还到期储户本息,所吸收存款仍然使用河南省**基金会统一制作的权益作证但不再上缴基金会总部)。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崔某某、范某某、崔某某、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作为河南省**基金会社旗县办事处业务员,帮助基金会在社旗县域范围内吸收存款。经查,截止2018年8月,万某某吸收存款6207613元,已兑付本金18470元,尚有本金6189243元未兑付;崔某某、崔某甲共同吸收存款4793342元,其中崔某某吸收存款约200万元,崔某甲吸收存款270余万(其中296718元为崔某某垫付储户后转到本人名下存款),已兑付本金19631元,尚有本金4765217元未兑付;冯某某吸收存款3379400元,尚有本金3374565元未兑付;范某某吸收存款2692400元,已兑付本金9850元,尚有本金6189243元未兑付2613815;吕某某吸收存款1770250元,已兑付本金11300元,尚有本金1706965元未兑付;余某某吸收存款1610200元,已兑付本金88808元,尚有本金1488454元未兑付;李某某吸收存款924800元,尚有本金919450元未兑付。

2020年6月,社旗县**基金会案件处置专班组织对公安机关侦查环节扣押的480万元涉案款,按照10%的比例向全县储户进行集中兑付。另,河南省**基金会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储户后,万某某先后垫付储户存款126267元,崔某某先后垫付储户存款434378元,冯某某先后垫付储户存款118000元,范某某先后垫付储户存款939500元,吕某某先后垫付储户存款1121000元,余某某先后垫付储户存款130000元,李某某先后垫付储户存款16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等书证;2、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3、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崔某某、范某某、崔某甲、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崔某某、范某某、崔某甲、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崔某某、范某某、崔某甲、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崔某某、范某某、崔某甲、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崔某某、范某某、崔某甲、吕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功 

检察官助理:刘 晓

 202073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冯某某现被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住社旗县**镇**村***;被告人范某某现住社旗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现住社旗县******;被告人吕某某现住社旗县******;被告人余某某现住社旗县******;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社旗县******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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