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广南县公安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广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广南县公安拘留,经我院,于2020年9月2日被广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丙,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广南县公安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广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丁,男,195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5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广南县公安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广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戊,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广南县公安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广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广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己,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0********,壮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广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广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庚,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广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广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张某某、余某己、陆某甲、余某庚、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广南县珠琳交警中队民警胡某某等人于2017年1月11日中午在者兔乡者兔至底圩路段执行公务时,在执法过程中用石头打着余某甲驾驶的云AS****微型车的前挡风玻璃致损。因此被告人余某甲等人以此为由向胡某某索要“挂红钱”36000元,不给就不让胡某某等人离开。致下午18时许,现场有八十余群众围观,在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的主导下,被告人余某己等人推搡,被告人余某丁、余某戊、陆某某等人用言语威胁,迫使胡某某同意筹款赔偿后,由被告人余某甲、张某某、余某庚、陆某甲乘车带着胡某某到者兔乡取到36000元钱款后,才让被告人余某乙等人放行在现场的其他民警和警车。事后余某甲受损的车辆用去700元的修理费后使用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十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余某甲、余某庚属自首;余某甲系本案主犯,其余人员属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有期徒刑18月,并处罚金;余某戊、余某丙有期徒刑12月,并处罚金;余某丁、余某己、陆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张某某、陆某甲、余某庚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联云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51*****828;余某己电话151*****889;陆某甲电话136*****558;余某庚电话183*****492;陆某乙电话157*****27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5册,光盘3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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