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刑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9******,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小区**号楼**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91********,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86********,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柏香镇**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93********,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为使不符合售后维修条件的iPhone手机得到维修,先后将从市场收购、零件拼装等多种渠道获得的iPhone手机,通过手机售后服务渠道返厂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代称航空港实验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代称富士康)进行维修。并通过向富士康工作人员李某乙(已判决)、栗某某(已判决)行贿的方式确保他们报修的手机能够顺利通过富士康售后服务部门的检测并得到维修。其中,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章某某等人共计违规维修iPhone7Plus型手机手机11000余部,价值约人民币385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计违规维修iPhone6SPlus型手机2000余部,价值约人民币8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计违规维修iPhone7Plus型手机手机3000余部,价值约人民币1050万元。
2018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苏州昆山市千灯镇景区被昆山市千灯派出所抓获。2018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地中心双子被民警抓获。2018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会展中心被福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得知民警在其家中等候的情况下,回到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砀山路的家中投案。到案后,四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退还富士康人民币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3)余某某电脑内提取报号专用清单、手机串号数据、账目表打印件、扣押清单。
(4)李某乙、栗某某、张华松、王润东职务证明。
(5)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甲、陈某某、罗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6)专项审计报告;
(7)鸿富胜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说明、收条、售后规定;
(8)被告人余某某与章某某、杨某乙、鲁某某、黄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
(9)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李某乙、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谢广普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钢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章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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