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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职务侵占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蒙古族,大专文化织金**供销信用合作社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10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院批准,于日被局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职务侵占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在织金**供销信用合作社营业部柜台负责财务工作的便利,采用收取社员股金不入单位财务账的方式,私自截留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七名社员的股金共计27.1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因购买的彩票中奖率低,投入的资金未能收回,余某某无力偿还其所侵占的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织金**供销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织金**供销信用合作社定期股金入股凭单、织供信[2018]23号文件及劳动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织金**供销信用合作社社员的27.1万元股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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