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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路**号,住绥阳县洋川镇**街**家属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3日23时许,曾某甲(另案处理)与刘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因生活琐事在绥阳县洋川镇时光酒吧发生抓打,曾某甲哥哥曾某乙(另案处理)邀约张某甲(另案处理)前往帮忙,曾某乙、张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达时光酒吧后,曾某甲和李某甲再次发生抓打,双方在抓打过程中刘某某打电话叫陈某甲(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张某甲见刘某某在打电话约人,因担心自己吃亏,便电话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和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余某某接到张某甲电话后携带一把黑色管刀来到时光酒吧,后方某某、何某某和雷某某、苏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达时光酒吧给张某甲帮忙。陈某甲接到刘某某电话后邀约陈某乙、叶某某、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和李某丙前往时光酒吧帮忙。双方在时光酒吧相遇后随即持刀、酒瓶发生砍砸、追逐,当天双方的斗殴行为造成何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付某某四人当场受伤。经鉴定,何某某、叶某某二人2017年11月3日所受之伤均属轻微伤。

2.2017年5月28号晚上,汪某某(另案处理)因获知卢某某(另案处理)说其坏话,纠集张某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持刀在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石房子附近对卢某某、范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范某某与李某丁、汪某某约定再次进行斗殴。2017年5月29日晚,汪某某聚集李某丁、张某乙、冯某某、聂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准备好砍刀、钢管、火药枪等工具,范某某聚集被告人余某某和陈某乙、钱某某、丁某某、陈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准备好刀和钢管等工具,双方约定在绥阳县经开区三号路路段打架,双方到达后相互对骂、并持凶器冲向对方挥砍,汪某某叫人连开两枪后,范某某方参与人员见状便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缴费记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班兴伟

检  察  官 叶  红

检  察  官 朱丽君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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