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三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业海上救助,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路**号。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为了获得时任温岭市*****执法大队大队长苗某某对其无证经营渔家乐非法捕捞查处等事项上的关照,于2014年年中的一天,在本市松门镇蓝湾假日宾馆内的足浴包厢里贿送给苗某某人民币9万元,苗某某予以收受。
2019年9月18日,温岭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温岭市看守所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布立案调查其涉嫌行贿一案,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工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祥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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