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委会**小区**号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日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各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2019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飞猪网“信用住”漏洞,购买并使用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飞猪“信用住”下单,预订广州**甲酒店、杭州**乙酒店等全国多地的酒店住宿房间,并低价出售给他人入住,后不支付房费。被告人余某某共计下单预订酒店房间55笔,骗取订单总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均未实际支付房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浙江飞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情况说明、订单明细表、公证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9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他人身份信息用于犯罪活动,为牟利,仍将庞某某等3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以单价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部分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剑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委会**小区**号附**号,联系电话1507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27页及补充材料10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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