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冒用余某乙的身份,虚构海关拍卖货物、接月饼和螃蟹订单等用途,许下高额回报,实际骗取23人钱财总共161552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甲将骗来的钱财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用于偿还前面的欠款,导致亏空越来越大,无力偿还。
1、2016年至2018年期间,余某甲虚构海关拍卖等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陆陆续续向余某丙借款663862.88元,余某甲在收到余某丙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海关拍卖,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余某丙,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陆续借得203250元还给余某丙,至案发,余某丙实际被诈骗460612元。
2、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余某甲虚构海关拍卖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分多次向钟某某借款159225元,余某甲在收到钟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海关拍卖,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钟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钟某某,至案发,钟某某实际被诈骗36225元。
3、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余某甲虚构海关拍卖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分多次向刘某甲借款25万元,余某甲在收到刘某甲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海关拍卖,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刘某甲,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刘某甲,至案发,刘某甲实际被诈骗1.5万元。
4、 2018年1月,余某甲虚构海关拍卖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候某某借款17.5万元,余某甲在收到候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海关拍卖,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候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候某某,至案发,候某某被诈骗6.5万元。
5、2018年2月至3月期间,余某甲虚构海关拍卖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王某某借款5.7万元,余某甲在收到王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海关拍卖,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王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王某某,至案发,王某某实际被诈骗3.7万元。
6、2018年4月29日,余某甲虚构海关拍卖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宋某某借款6万元,余某甲在收到宋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海关拍卖,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宋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宋某某,至案发,宋某某实际被诈骗4万元。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海关拍卖、螃蟹订单等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余某丙、钟某某、候某某、刘某甲等人借款一百余万元,由于到了约定的时间没钱偿还这些人的借款,所以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余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陈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陈某某,至案发,陈某某实际被诈骗72920元。
8、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余某甲虚构合伙接月饼、螃蟹订单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分多次向刘某乙借款21.3万元,余某甲在收到刘某乙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月饼和螃蟹的生意,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刘某乙,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刘某乙,至案发,陈某某实际被诈骗133453元。
9、2018年9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为用途,冒用余某乙(身份证号350181********1725)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舒某某借款14万元,余某甲在收到舒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舒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舒某某,至案发,舒某某实际被诈骗13.5万元。
10、2018年9月18日,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为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郭某某借款6万元,余某甲在收到郭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将这些钱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郭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郭某某,至案发,郭某某实际被诈骗33953元。
11、2018年9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中秋月饼礼盒订单为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邓某某借款3万元,余某甲在收到邓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中秋月饼礼盒的订单,而是将这些钱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邓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邓某某,至案发,邓某某实际被诈骗3700元。
12、2018年9月19日,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为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李某某借款7万元,余某甲在收到李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将这些钱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李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李某某,至案发,李某某实际被诈骗3.4万元。
13、2018年9月20日,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陈某某借款24.8万 元,余某甲在收到陈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将这些钱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陈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陈某某,至案发,陈某某实际被诈骗148120元。
14、2018年9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潘某某借款5.5万元,余某甲在收到潘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潘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潘某某,至案发,潘某某实际被诈骗46500元。
15、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陈某某借款4.5万元,余某甲在收到陈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将这些钱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陈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还给陈某某,至案发,陈某某实际被诈骗18120元。
16、2018年10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黄某甲借款7.5万元,余某甲在收到黄某甲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黄某甲,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黄某甲,至案发,黄某甲实际被诈骗6万元。
17、2018年10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丁某某借款8.3万元,余某甲在收到丁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和个人消费,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丁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丁某某,至案发,丁某某实际被诈骗79500元。
18、2018年10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黄某乙借款4万元,余某甲在收到黄某乙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黄某乙,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黄某乙,至案发,黄某乙实际被诈骗3万元。
19、2018年10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王某乙借款7.5万元,余某甲在收到王某乙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偿还他人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王某乙,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王某乙,至案发,王某乙实际被诈骗48120元。
20、2018年10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吴某某借款4万元,余某甲在收到吴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黄某乙,所以余某甲以各种用途推托不还吴某某的借款,至案发,吴某某被诈骗4万元。
21、2018年10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许下高额的回报向黄某乙借款2万元,余某甲在收到黄某乙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将这些钱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黄某乙,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黄某乙,至案发,黄某乙实际被诈骗1万元。
22、2018年10月,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螃蟹订单的用途,许下高额的回报向宋某某借款1万元,余某甲在收到宋某某的借款后并没有用于经营螃蟹的订单,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余某甲没有钱还给宋某某,所以余某甲又虚构用途从他人处借得部分款项偿还给宋某某,至案发,宋某某实际被诈骗5000元。
23、2016年至2018年期间,余某甲虚构合伙经营海关拍卖、螃蟹订单等用途,冒用余某乙的身份并许下高额的回报向余某丙、钟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等人借款一百余万元,由于到了约定的时间没钱偿还这些人的借款,所以在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余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周某某借款63300元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至案发,周某某被诈骗6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虚构借款用途,骗取他人钱财161.552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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