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玉溪征婚交友平台认识一名叫余某某的女子,双方添加微信后,在微信上聊天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以订婚要购买摩托车为由,叫李某某为其购买一辆价值6600元的银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李某某先行支付了5000元。之后被告人余某某又以没钱吃饭、购买衣服、支付房租、支付购车尾款以及受伤住院为由,多次向李某某要钱。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人余某某20000元钱,李某某共计被骗25000余元。经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某某属分裂情感性障碍;危害行为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可证实被骗的事实及数额,调取的书证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虚构事实,户籍证明可证实余某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证实李某某被骗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未做有罪供述;4、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玉溪市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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