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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0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8********,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以每刷单10000元即可赚取400元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8000元。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以刷单赚取佣金为名,骗取被害人鲁某某3998元,周某甲5997元,徐某某3938元,罗某某3968元,周某乙3998元,李某某1999元,共计23898元。上述钱款后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鲁某某、周某甲、徐某某、罗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及财产损失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赃物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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