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镇**村**组**号,逮捕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小区**单元,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谎称自己可以替被害人王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的瓷砖厂低价购买瓷砖,同年4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余某某人民币57356元,被告人余某某收到货款后,并未联系瓷砖厂、购买瓷砖,却将被害人王某某用于购买瓷砖的57356元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随后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微信联系方式拉黑,个人联系电话欠费停机。涉案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7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对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 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举证、质证提纲壹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壹份;
7.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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