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开展网商贷返利业务、被司法机关调查以及资金周转等理由,从被害人吴某某、袁某某、沈某某、童某某等人处多次以投资及借款名义,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93631.5元,并将款项用于网络赌博、消费挥霍等用途,造成他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36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转账记录、资金流水、借条、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袁某某、沈某某、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庆元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及借款理由,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3631.5元,并将款项用于网络赌博、消费挥霍等用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高培
检察官助理:吴成俊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以电子版形式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在案的手机存放于公安机关物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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