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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原系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为客户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的公司,被告人余某某原系该公司业务员。

2017年4月,王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二手车交易市场按揭贷款购车,车行介绍余某某为其提供贷款服务。2017年11月5日,余某某隐瞒已离职的事实,谎称办理一次性提前还款骗取王某某25115元,用于个人使用。

2017年4月,李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二手车交易市场按揭贷款购车,车行介绍余某某为其提供贷款服务。2017年12月6日,余某某隐瞒已离职的事实,谎称办理一次性提前还款骗取李某某31518元,用于个人使用。

余某某归案后,已赔偿李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李某某、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霄鹤

2019年11月8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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