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5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溪口镇中马调剂行,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被害人王某某先帮自己归还招商银行信用卡8月份的透支金额,再在王某某处刷卡消费该金额作为还款,王某某信以为真,将人民币2.3万元汇入余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内,随后余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虚假的信用卡密码,导致王某某无法刷卡,后余某某将该卡9月份的透支额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信用卡账单、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海玲
检察官助理:张澄莹
2020年12月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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