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湖北**出口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园**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谎称有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陈某某的小孩进入华中科技大学附中读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
同年7月21日、7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谎称有关系能够帮助被害人严某某、万某某的小孩进入光谷二中科创班读书为由,分别骗得两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还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1.25万元,退还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万某某、严某某的陈述材料;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红
检察官助理:白娟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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