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477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深圳**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先后成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并纠集刘某某(已判刑)为区域经理,发展被告人余某某等大量业务人员,准备多种微信号,将被害人拉入事先设定好的微信炒股聊天群内,要求业务员等人扮演不同人物角色,引导、诱骗被害人陆某某、高某某等人相信群内“讲师”的炒股指引,郭某某、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作为股票讲师,讲解股市时引诱上述被害人进入虚假的炒卖香港恒生股指期货和沪深300的“西澳环球”和“富豪资本”等平台,让被害人注入资金后,在讲师的指引下,诓骗被害人操作,骗取被害人资金。经查,被害人陆某某被骗人民币5.08万余元;被害人高某某被骗人民币1.98万余元。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函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明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钱款共计人民币11700元。
3.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十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诈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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