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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产业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份,被告人余某某登录其前妻孟某某的QQ号与其同学曹某某联系,让曹某某添加孟某某的微信号(昵称“一**旅途”,微信号“ka******9”,头像为孟某某照片),随即余某某登录该微信。自2018年12月16日开始,余某某冒用孟某某身份与曹某某聊天,骗取曹某某的信任,并以要坐车、看病、充话费、订票等理由向曹某某“借钱”19次,共计7100 元,该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打麻将等挥霍。

2020年5月12日,余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旗峰工业园被深圳市公安局李朗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搜查笔录;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利梅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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