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俊的辩护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冒充贷款公司及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网络、拨打电话的手段,以代办信用贷款需要刷流水等名义,让被害人汇款到指定账户的方式骗取钱财。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短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收条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手机勘验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巨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于暂住地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