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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9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职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号**号,租住宁波市**********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起,被告人余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分别为“**”(后改名为“**”)、“**”、“**”等的微信号,由社交平台寻找被害人,后以介绍富二代男子包养为由,将被害人拉进一微信群,群内账户均由余某某控制,后其使用某微信号向被害人谎称其与富二代“**”交往过,人不错,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让被害人添加“**”的微信号,谎称需要被害人事先支付所有交通、餐饮及住宿等费用,后由其报销,并伪造转账给他人钱款的记录。待被害人添加微信后,“**”对被害人谎称其名叫“李某甲”或“李某乙”,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一些其PS的国外旅游照,营造其富二代身份的假象。至2019年9月期间,余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姚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钱款,造成杨某某损失107766.86元、周某某损失17180.38元、孙某某损失11248.54元、姚某某损失2463元、任某某损失7286.82元、贾某某依损失2692.5元、张某某损失1231.5元、胡某某损失4586.48元、罗某某损失4354元,共计人民币158810.08元。案发后,余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740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江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姚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丝、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民法院

检察员:童洁

2020年7月13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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