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至同月2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与镇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由余某某微信联系武汉**电气自动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谎称该公司咸宁办事处的司机施某某急需用钱需结算7070元劳务费,后由镇某某冒充施某某与李某某微信联系,要求其微信转账支付。李某某发现对方微信非施某某拒绝转账,余某某便要求镇某某伪造施某某转账授权书,继续要求李某某向其指定银行卡转账。2019年9月20日,李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向余某某指定的魏某某湖北农村信用社卡转账5000元,后又通过快递将2070元加油卡快递给魏某某。随后,魏某某将上述财务转交给镇某某。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打印件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施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惠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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