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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镇**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为实施诈骗,被告人余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路**号**室暂住处从网上购买数十个微信号后,通过网络搜索保险业务员的电话号码并添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上群发广告谎称能够帮保险业务员介绍客户(即“准签单”)和保险求职人员(即“准增员”),并明码标价单份“准签单”费用为688元或788元,单份“准增员”费用为800元,预付款500元,以此诱骗保险业务员汇款。经统计,从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数十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064元。其中2019年8月11日诈骗被害人齐某某400元;2019年9月27日诈骗被害人于某某1200元;2019年10月14日诈骗被害人李某某2588元;2019年10月25日诈骗被害人刘某某1200元;2019年10月28日诈骗被害人蒋某某5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微信清单、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互联网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200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灵猛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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