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日,信阳市平桥区**镇人张某甲到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报案称被电信诈骗88200元,公安机关在追查资金去向过程中发现: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单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为其办理了两台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的POS机(编号:836110********、836110********)、一张工商银行卡(户名:余某某,卡号:62122617150********)和一张手机卡,并将上述机、卡绑定,后交给单某某。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上述两台POS机通过刷卡进账46次共计1350476.97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单某某的带领下,在多地通过ATM机和银行柜台取现50笔共计1356500元,其中包括张某乙、刘某甲、莫某某、刘某乙、邓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陆某某、付某某等14位被害人被诈骗的资金931076.91元。每次取现后,余某某都将取得的现金全部交给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POS机流水明细等;2、证人单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甲、莫某某、刘某乙、邓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陆某某、付某某等14人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贻袁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名单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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