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78********,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里**号**楼**房。2016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13,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越秀区**路**号**酒店对出马路面,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余某某处缴获OPPO牌手机1部、毒资250元和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6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购毒人员黄某某处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照片),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婷婷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7张。
3、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及被告人余某某具结书随案移送。
4、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等(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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