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号。2005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向杨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中旬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鸿森林时尚酒店将约0.3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约0.09克)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2019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鸿森林时尚酒店将约0.3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约0.09克)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3、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外面红绿灯十路口附近将约0.3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约0.09克)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对案、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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