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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号之一,住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房。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余惠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经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收取邝某某700元毒资后,携带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丽景华庭小区门口附近贩卖给邝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六区72号楼下将余某某抓获,在邝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为0.56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邝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缴获的毒品等(照片);

5.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扣押余某某手机一台,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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