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某收取毒资后,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具体交易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中午,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由杨某某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余某某,等被告人余某某与杨某某下班后到樟树市时代广场进行交易。当天下午,杨某某下班后赶到樟树市时代广场6号门附近与被告人余某某见面,被告人余某某将重0.5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杨某某。
2019年12月24日中午1时40分左右,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由杨某某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余某某,后在樟树市银河大酒店楼下进行交易。之后,杨某某骑着电动车赶到了银河大酒店楼下与被告人余某某见面,被告人余某某将重0.3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杨某某。
2019年12月25日15时左右,杨某某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余某某。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骑着电动车来到杨某某工作的地方,将重0.3-0.4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杨某某。
2、2019年12月23日19时左右,杨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由杨某甲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余某某,并约定在樟树市曼哈顿小区附近的古海一号售楼部门口见面进行交易。没过多久,被告人余某某将重0.2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杨某甲。
2019年12月26日13时左右,杨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某回复说称暂时没有,需要等。当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叫杨春尽快赶到樟树市江南花园小区 “矮子”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杨某甲开车赶到上述地点后在被告人余某某朋友“矮子”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杨某甲吸食完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元毒资转给了被告人余某某。
3、2019年12月25日21时左右,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300元毒资给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与杨某乙约定在樟树市滨江一号小区附近的沿江公园进行交易。之后,杨某乙骑着电动车赶到沿江公园找到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电话通话记录;3.证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多次予以贩卖,收取毒资2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周海斌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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