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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201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7日13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欲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冰毒,余某某同意后,黄某某将6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某,余某某收到毒资后联系一摩托车司机,并以送电话卡的名义让该摩托车司机将用卫生纸外包的1包冰毒送至严陵镇河北街小学交给了史某某。

2.同年9月24日22时许,代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余某某同意后,代某某将8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了余某某。余某某在收到毒资后退还了代某某100元,并联系了一出租车司机,以送电话卡的名义让该出租车司机将用卫生纸外包的2包冰毒送至威远县山水印象小区门口交给了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将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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