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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苏某某,身份证号码5113251992********),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中午,购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后余某某在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包300元的冰毒。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凤凰大道职教中心门口将该包冰毒交给购毒人员周某某后,余某某要求周某某抠点冰毒给自己吸食,周某某便将该包冰毒交于余某某,余某某从中抠出部分冰毒后,又将该包冰毒交于周某某。民警现场挡获周某某后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为0.38克),随后民警又在邛崃市**镇**大道**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将余某某挡获,并在其房间内搜出“冰壶”一个,在冰壶的漏斗里查获少量疑似毒品冰毒(净重为0.05克),查获的少量冰毒系余某某从贩卖给周某某的冰毒内抠出的部分冰毒。经成都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贩卖给周某某的疑似毒品和在其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66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光盘叁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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