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黄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事先收取黄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去到本区沙头街捷进西路21号金嘉步行街门口,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收取黄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余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摩托车1辆、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黄某某处缴获透明粒状物1包(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摩托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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