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2009年5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12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余庆强帮购买200元****,并另外支付人民币5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余某某答应后领取了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20年4月20日20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二环大道永发新村路口的蒙牛冰淇淋店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甲基苯丙胺、手机、摩托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聊天和资金转账照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喜昌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二卷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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