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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籍贯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新区******,捕前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2014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分局昌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将从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200元毒品冰毒,截留部分供自己吸食后,将剩余毒品放置在景德镇市交警二大队门口的树枝上,通过折抵欠胡某某债务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

2、2020年6月1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将从段某某处购买的200元毒品冰毒,截留部分供自己吸食后,将剩余毒品送到景德镇市昌江区钟某某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仕军

检察官助理:杨强强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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