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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09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为江西省**市**区**路**号**户,因吸毒于2013年9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因吸毒于20157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29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五联村村长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某1000元人民币,余某某收款后于同日晚上20时许将五个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塘山镇五联村村委会某某办公室,杨某某当场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某100元人民币,余某某随即收款。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百花洲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湖区解放西路34号周天公寓附近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1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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