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09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为江西省**市**区**路**号**户,因吸毒于2013年9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五联村村长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某1000元人民币,余某某收款后于同日晚上20时许将五个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塘山镇五联村村委会杨某某的办公室,杨某某当场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某100元人民币,余某某随即收款。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百花洲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湖区解放西路34号周天公寓附近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1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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