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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余世进,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吉县**镇**村**村**号。工作单位:某某快运。2019年2月19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5月14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世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余世进以每包9至1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奥亭”),后在安吉县某某街道某某网咖、某某网咖等地以每包10或12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等人,总计贩卖三十余次,共1100余元,从中获利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余世进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世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世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世进现取保候审在家:187********。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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