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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汉市**街**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12月21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本市江岸区二七横路的“**烘烤”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8颗毒品疑似物“麻果”贩卖给吴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0.81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1年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碟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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