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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2年1月8日、2013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硚口区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罚款;又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吸毒,于2017年9月30日、2019年6月21日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余某丙(已判刑)在其位于本区祁家湾街印染小区10栋5楼501室的住处向吸毒人员余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余某乙通过微信向余某丙转账人民****。随后,余某丙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交给被告人余某甲,并指使被告人余某甲将其中1颗贩卖给余某乙,余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余行舟转账人民****,余某乙在余某丙住所**。

当日17时许,余某丙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交给被告人余某甲供其贩卖,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三人前往本区祁家湾街菜场门楼对面餐馆吃饭的途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某甲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21颗(净重2.06克),被告人余某甲当场向公安民警表示余某丙家中藏有毒品。根据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信息,公安民警在余某丙位于本区祁家湾印染小区10栋5楼501室的住处查获余某丙所有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14.12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1袋(俗称冰毒,净重0.67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取样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毒品、麻果壶、铁盒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余某甲身份信息、微信转账截图、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衡器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乙、王某某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书;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到案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余某甲和同案人余某丙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萱

检察官助理孙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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